設立依據 | 1、《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國發〔1987〕24號)第四條:“國家對公共場所以及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場所的選址和設計實行“衛生許可證”制度。“衛生許可證”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簽發。第八條:經營單位須取得“衛生許可證”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辦理營業執照。在本條例實施前已開業的,須經衛生防疫機構驗收合格后,補發“衛生許可證”、“衛生許可證”兩年復核一次。” 2、《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衛生部令第80號)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國家對公共場所實行衛生許可證管理。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衛生許可證。未取得衛生許可證的,不得營業。”第二十六條:“公共場所進行新建、改建、擴建的,應當符合有關衛生標準和要求,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預防性衛生審查手續。第二十七條公共場所經營者變更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應當向原發證衛生行政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公共場所經營者變更經營項目、經營場所地址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重新申請衛生許可證。公共場所經營者需要延續衛生許可證的,應當在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
履責方式 | 受理責任:應申請人要求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當場或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內容;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材料錯誤;初審機關受理或不予受理資質認定申請人的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審查責任:對申請人申請的事項進行書面材料形式及內容審查或現場查勘;告知許可利害關系人。 決定責任:符合行政許可條件的,當日內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應申請人申請依法對行政審批事項作出是否準予變更或延續的決定。 送達責任:衛健委行政部門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證書;準予許可的事項應當在國家信息公示網站公告。 事后監管責任:衛健委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對做出的行政許可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做出的違法違規行為。 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
追責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應盡義務,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2.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3、違反法定行政處罰程序的;4.違反“罰繳分離”規定,擅自收取罰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款的;5.在衛生行政處罰過程中濫用職權、濫施處罰,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6.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務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定的罰款、沒收財務單據的;7.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的行為。 |
備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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